来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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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出资仍可享有股东资格
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黄飞 魏国君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纠纷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文件上均载明股东,该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享受股东分红等股东权利,可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并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
【案号】
一审:(2017)渝0114民初1369号
二审:(2019)渝04民终570号
【案情】
原告:重庆市蓬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食品公司)。
被告:倪明洋。
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系三兄弟。2009年11月前蓬江食品公司的股东为倪明山、倪明河。2009年12月18日、23日,蓬江食品公司分别向重庆市黔江区惠康地牯牛专业合作社、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经过几次转账后转到倪明洋账户上。2009年12月24日,倪明洋账户将200万元转入蓬江食品公司账户。2009年12月25日,蓬江食品公司分别归还重庆市黔江区惠康地牯牛专业合作社及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100万元。
2009年12月24日,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倪明洋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倪明山出资6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8%;倪明河出资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2%。
2009年12月28日,蓬江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新增倪明洋为公司新股东。同日,重庆市蓬江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姓名为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事后,办理了工商登记。2014年2月28日蓬江食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为法定股东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2014年7月20日蓬江食品公司形成股东分红的决议,载明参会股东为倪明山、倪明河,具体红利分配金额倪明洋为16万元。
蓬江食品公司以倪明洋未实际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倪明洋不是蓬江食品公司的股东。
【审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渝011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确认倪明洋不具备蓬江食品公司的股东身份。
倪明洋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
本案多处事实表明倪明洋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且实际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了部分义务。蓬江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均记载倪明洋为股东,倪明洋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向公司转入增资款项等事实充分显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文件之一,是股东就公司重要事务经协商制订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三人共同署名,说明倪明山、倪明河亦同意倪明洋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成为蓬江食品公司股东。且在蓬江食品公司2009年增资后直到2014年3月前的数年间,倪明山、倪明河明知倪明洋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并未对倪明洋的股东身份和其他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倪明洋也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并分得了股份分红。
其次,依据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公司或股东虚假增资情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后,经公司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依法定程序在原有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予以扩大,增加公司实有资本总额的法律行为,目的通常是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资信度等。而虚假增资是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等其他手段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但实际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为法律所禁止。本案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存在虚假增资情形。
第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出资只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说明其为瑕疵股东,但并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即使倪明洋的增资有瑕疵,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蓬江食品公司、倪明山、倪明河可以请求倪明洋履行义务。若经过公司催缴后倪明洋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倪明洋的股东资格,在未解除之前并不代表倪明洋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综上,重庆四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蓬江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倪明洋是否具有蓬江食品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或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发生的纠纷。
公司股东通常应当具备下列特征:一是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二是向公司投入了章程上承诺投入的资本,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三是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文件中被列为股东;四是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
二、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股东资格确认标准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可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进行考量,是否实际出资为实质要件,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其他证明文件为形式要件。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暂且不论出资方式,是否实际出资被视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但2005年公司法为适应社会经济需要,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采取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需高于或等于法定最低资本标准,在公司成立前由股东一次性足额认购完毕,股东可以全部一次性缴足,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比例完成首次缴付、使公司满足法定条件得以成立的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分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标准是是否允许资本分期缴纳。[①]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认缴全部出资额,实缴可以在两年后完成,股东认缴出资即告出资义务的初步履行,未实际出资不代表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形式要件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关键。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工商登记可以作为辅助要件,但不具有决定性。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虽然具有权威性,但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即依照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主要功能是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在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不具有优先性。
有鉴于此,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记载股东个人信息的法定薄册,其效力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更符合公司法的自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公司权力机构的尊重,有利于提升公司运作效率,进而释放市场经济活力。
股东名册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权利推定效力。名册上记名股东推定为公司股东。二是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原因或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②]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三是免责效力。名册记载的股东享有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可免除责任,公司并无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
除此以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在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即表示自愿受章程约束,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也可起到强化证明作用。总之,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需结合全案事实审慎认定。
三、出资存在瑕疵亦可以认定为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取得相应资格。[③]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增资纠纷中,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文件上均载明股东,且该股东参与了公司管理,已实质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可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未履行意指被告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倪明洋有向公司转入增资款项,说明倪明洋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倪明洋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认定为出资瑕疵。加之蓬江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均记载倪明洋为股东,倪明洋也曾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享受了股东分红权益,故倪明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明确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承认了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资格。
本案实质是家族企业三兄弟之间的股权纠纷,即使倪明洋的增资有瑕疵,蓬江食品公司、倪明山、倪明河可以请求倪明洋履行义务,若经过公司催缴后倪明洋未缴纳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倪明洋的股东资格,在未解除之前并不代表倪明洋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增资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即使股东出资有一定瑕疵,其股东资格并不必然丧失。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7期)
[①]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14年5月版,第243页。
[②]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③]鲍容琴:“股权的认定和处理”,转引自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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